第一条 为依法开展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我区司法行政系统正确履行行政执法、刑事执法工作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结合我区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蒸湘区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是指蒸湘区司法局对本局各业务部门、各司法所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规定所称本局各业务部门包括本局各业务科室及区法律援助中心。
第三条 蒸湘区司法局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究、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蒸湘区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贯彻执行;
(二)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当;
(六)行政应诉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七)行政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律师工作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公证工作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一)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二)社区矫正工作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三)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四)履行其他执法职责的情况。
第五条 蒸湘区司法局开展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实行自评报告制度。由本局各业务股、所每季度将执法情况的自评报告报司法局;
(二)实行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局机关各业务股室每月应如实填写《行政执法统计表》交局政策法规股,便于局领导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掌握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
(三)实行年度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由本局年底前将年度执法工作情况向衡阳市司法局报告。
(四)实行年度执法状况考核评议制度。
(五)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本局将本单位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报衡阳市司法局备案。
(六)实行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由本局将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衡阳市司法局备案。
(七)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八)根据投诉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涉嫌违法的司法行政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理意见或执法监督检查决定;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单位和执法人员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
第六条 蒸湘区司法局政策法规股是本局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工作部门,在局长和分管副局长的领导下,对本局各业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并指导本局法制工作部门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执法工作的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机关、部门或执法人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在专项检查监督、个案监督中有权提取扣押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及违法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对有关机关、部门或执法人员的举报、投诉,进行调查。
当事人对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由局政策法规股统一受理,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开展初查、立案调查工作;当事人对本局及其执法人员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由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分别受理,经分管业务部门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开展初查、立案调查工作。
第八条 蒸湘区司法局政策法规股和其他业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第七开展监督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的,应在调查完毕后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局领导,经局领导同意由本局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
第九条 蒸湘区司法局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可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不力的,责令认真、正确贯彻执行;
(二)本局各业务部门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度、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责成其撤销或修改。
(三)本局各业务部门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或限期改正;
(四)执法主体、执法程序不合法,没有执法依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执法文书不规范的,责令予以纠正;
(五)滥用职权、超越法定权限的,责令立即纠正;
(六)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本局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执行。
(七)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严重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拒不接受执法监督,以不正当手段应付执法监督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根据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活动。
第十条 蒸湘区司法局每年至少对本业务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衡阳市司法局。
第十一条 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应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蒸湘区司法局执法检查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蒸湘区司法局提出申诉,蒸湘区司法局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