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蒸府行复决〔2023〕49号赵某不服行政处理行为案

蒸湘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zhengxia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1-11                   

000001                                    ZXDR-2017-00001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蒸府行复决〔2023〕49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

地址:衡阳市蒸湘区芙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唐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理不服,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因被申请人名称由"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园区分局"变更为"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故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采用被申请人新的名称,特此释明。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结案告知违法;2. 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案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叁贰贰猪肉米粉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份名叫"豆奶"的产品,食用时发现该产品发酸,且该产品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也没有生产许可证号,系典型的"三无产品"。申请人遂将该情况反映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结案告知,告知内容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店生产的豆奶为现榨鲜豆奶,在盛装的瓶上标注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我所对该店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不能使用预包装盒销售。该店已下架了使用预包装瓶盒的豆奶,我所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28日8:52分致电举报人,想告知举报人我所处理情况,举报人未接听电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且被申请人也未告知救济途径,程序存在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3年8月9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1瓶豆奶,食用后发现豆奶发酸,且没有生产信息和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举报人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售的豆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当即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停止销售案涉的豆奶,于2023年9月5日前改正。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回复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查,该店生产的豆奶为现榨豆奶,在盛装的瓶上标注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我所对该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不能适用预包装盒销售,该店已下架了使用预包装瓶盒的豆奶。"

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0月2日再次到被举报人处购买了豆奶,情况如从前,继续向被申请人举报。接到二次举报后,被申请人当天与申请人取得电话联系了解情况,同时当天再次来到被举报人处核实,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经核查,被举报人现场销售的豆奶没有办理食品许可证,没有再出售500毫升的豆奶,现在出售的豆奶系简易包装,为杯子型容器,售卖价格6元/杯。同日,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2023年10月13日,对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手工豆奶没有执行标准、规格、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等,涉嫌销售"三无"食品一事,被申请人签发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10月1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鉴于被举报人出售的豆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考虑到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是说明其进货来源,案涉食品少,货值金额低,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对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改正,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被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衡市监案处罚字〔2023〕206号):罚款人民币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6元。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衡市监高责改〔2023〕828号),责令被举报人于2023年9月5日前改正。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无标签豆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衡市监案处罚字〔2023〕206号),对被举报人处以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6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证明被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证据二:《责令改正通知书》(衡市监高责改〔2023〕828号),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要求被举报人在2023年9月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投诉举报信》、《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衡高新〕第20231013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衡市监案处罚字〔2023〕206号),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10月8日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并对被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2023年10月8日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该案的被行政复议行为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对于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仅向本机关提交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衡市监高责改〔2023〕828号),而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均涉及申请人2023年10月8日举报事项的处理,不能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定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2023年8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赵某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除受案人民法院裁定外,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1日

(本件主动公开)









抄送:赵某,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

 蒸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3年11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