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蒸府行复决〔2023〕45号丁某某不服行政处罚行为案

蒸湘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zhengxia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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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蒸府行复决〔2023〕45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

地址:衡阳市解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龙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不服,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蒸公(长)决字〔2023〕第0632号】。

申请人称:2023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与邻居续某某、续某某因摆摊发生口角,随机对方将申请人摊位上蔬菜丢在地上并冲上前殴打。申请人为了阻止对方侵害财产及人身安全随即还手,此事致使申请人多处受伤。申请人还手纯属自卫,不构成互殴,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1.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9月5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与续某某、续某某二人在蒸湘区立新菜市场门口摆摊卖菜时因争抢摊位而发生争执(续某某与续某某系两姊妹),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不同程度伤势。申请人与续某某互抓头发,申请人右侧脸部被抓伤、右侧手肘处与肚子上有瘀青,续某某脸部有抓痕,续某某右手肘有血痕以及瘀青。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续某某、续某某二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势照片等证据佐证。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 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因争抢摊位与续某某、续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是因纠纷引发的互相殴打行为。申请人陈述只是出于防卫抓了续某某、续某某的头发,但从续某某脸部有多处伤痕、续某某右手肘有血痕及瘀青可看出,申请人对二人也有殴打行为。因考虑到申请人伤势较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续某某、续某某二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的行政处罚,以体现双方在案件中的过错程度,处罚合法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5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与续某某、续某某二人在蒸湘区立新菜市场门口因摆摊卖菜发生争执,后爆发肢体冲突,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申请人伤势最重。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续某某、续某某二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蒸公(长)决字〔2023〕第0632号】,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证据二:丁某某、续某某等人打架案卷宗(复印卷)。

本机关认为:互殴,即互相斗殴,指参与者在斗殴意图、伤害故意的支配下积极实施的互相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及申请人、续某某、续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续某某因摆摊位置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并将申请人菜摊上摆放的蔬菜丢掉,双方因此发生推搡。后续某某加入,两人冲突演变成三人冲突。在此过程中,虽是续某某先挑的事,无故将申请人的菜丢掉,但申请人见此还手反击,亦在续某某参与后与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续某某、续某某二人不同程度的伤势。综上,申请人、续某某、续某某三人的行为均具有主动攻击、故意伤害性,不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属于互殴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情节较轻"的认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公发〔2022〕6号)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湘公发〔2022〕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拘留的适用。适用拘留的,对于拘留的时间一般裁决为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二日、十五日,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因续某某、续某某二人相较于申请人而言伤势较轻且续某某挑事在先,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裁量权基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轻重程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蒸公(长)决字〔2023〕第06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除受案人民法院裁定外,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


(本件主动公开)












抄送:丁某某,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

 蒸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3年11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