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蒸府行复决〔2023〕44号胡某某不服行政处罚行为案

蒸湘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zhengxia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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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蒸府行复决〔2023〕44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

地址:衡阳市蒸湘区322国道100米。

法定代表人:左文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不服,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长)决字〔2023〕第0218号】。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4日19点左右,申请人因左眼眶炎症肿大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眼科住院部进行治疗,后因医生治疗不当引发申请人多种病症。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多次与医院沟通,均无效果,申请人只能在医院门口穿写有维权标语的白色围裙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申请人没有使用喇叭,也没有影响他人正常就医。同时,申请人没有在医院泼洒尿液和粪便,真实情况系医院给申请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导致尿液和粪便拉在身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保障申请人听取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复核的权利,且在申请人身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下没有给予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称:1. 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9时许在医院门诊大厅穿着写有维权标语的白色围裙,使用扩音喇叭,吸引围观群众,影响他人正常就医。2023年7月10日7时许,申请人再次在医院门诊大厅穿着写有维权标语的白色围裙,使用扩音喇叭,吸引围观群众,影响他人正常就医。2023年7月14日16时许,申请人在医院第一住院部16楼楼道走廊泼洒尿液,严重影响院内医务工作人员正常工作、他人正常就医。2023年7月17日8时许,申请人在医院行政楼10楼楼道走廊泼洒粪便,严重影响院内行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医院医务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医院保安的询问笔录、医院就医人员的询问笔录、医院保安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2. 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长丰派出所民警在接到医院保安报警称院内有一女子闹事,民警邓某某、谢某某出警至现场对申请人依法依规进行维权,并于2023年7月6日将上述案情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并依法电话通知了申请人家属阳某某。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拒不承认其于2023年6月27日至7月17日在医院扰乱医疗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在阅读完询问笔录后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预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告知其在行政案件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申请人在《公安行政处理告知笔录》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但由于申请人拒绝签字,长丰派出所民警邓某某、谢某某在相关文书上进行了注明;3.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综合本案证据,申请人此次违法事实成立,且不听民警劝导多次扰乱医院秩序,情节严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8时许,被申请人长丰派出所接到杨某某报警,民警邓某某、谢某某接警后赶到医院行政楼11楼进行处置。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长丰派出所对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查看医院监控视频,发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9时、2023年7月10日7时许、2023年7月14日16时许、2023年7月17日8时许等多个时间点多次在医院以多种方式扰乱医院秩序。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长)决字〔2023〕第0218号】,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证据二:阳某某、胡某某扰乱单位秩序案卷宗(复印卷);

证据三:2023年6月27日、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7月14日及2023年7月17日医院监控视频;

证据四: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金龙坪派出所执法办案区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于"情节较重"的认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公发〔2022〕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在信访活动中因扰乱单位秩序受过公安机关训诫的"等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本案中,依据多处监控视频、多份《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能确认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9时、2023年7月10日7时许、2023年7月14日16时许、2023年7月17日8时许等多个时间点多次在医院以多种方式扰乱医院秩序的事实,上述违法事实属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公发〔2022〕6号)第一条中规定的"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湘公发〔2022〕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拘留的适用。适用拘留的,对于拘留的时间一般裁决为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二日、十五日,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申请人扰乱医院秩序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裁量权基准范围。

针对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听取陈述和申辩及进行复核的权利"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第六十八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六条"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等规定,即当事人如拒绝在任何文书上签名捺印,办案民警应在相应文书上注明相关情况。本案中,办案民警在《传唤证》、《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上均注明"拒绝签字",且从被申请人提交的金龙坪派出所执法办案区监控视频能看出申请人态度消极散漫,在办案民警依法履行职务期间不主动、不配合,当场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听取陈述和申辩及进行复核的权利"这一说法本机关不予采纳。

针对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没有给予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规定,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有下列两种情形:一是被处罚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二是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向拘留所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被行政复议处罚决定下达当日或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拘留所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没有给予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这一说法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长)决字〔2023〕第02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除受案人民法院裁定外,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


(本件主动公开)



抄送:胡某某,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

 蒸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3年11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