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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蒸府行复〔2022〕42号 戴某某不服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行政处罚案

蒸湘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zhengxiang.gov.cn                    发布时间:2022-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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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蒸府行复决〔2022〕42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贺春阳,大队长。

二、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行为。

三、案件受理和审理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于2022年9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四、当事人请求、答复和举证情况

(一)申请人请求和举证情况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4101650467680)。

申请人称:1. 知晓基本的人行道行车规则。自2021年8月以来,申请人多次通过该路段,未发生"人行道不停车让行"违法行为;2. 处理违法态度积极。自2022年8月9日收到违法信息以来,申请人多次到衡阳市交警支队指挥中心申诉,提供行车记录仪等资料,基本未得到支持;3. 存在不可抗力因素。2022年8月5日8时,太阳光极其刺眼严重影响申请人视线,无法看清右侧行人是否已走上斑马线;4. 交通设施不完善。APP平台截图显示,案发地点未安装行人红绿灯指示器等,申请人无法严格落实"人行道停车让行"要求。同时,申请人认为此次违法行为是监控摄像头拍摄,机器存在缺陷。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4101650467680);

证据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证据三:"交警12123平台"违法行为处理截图;

证据四:"交警12123平台"申诉不成功的信息截图;

证据五:2022年8月5日8时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

(二)被申请人答复和举证情况

被申请人称:1. 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8月5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蒸湘分局西向东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通过互联网处理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4101650467680),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2. 遇人行横道应安全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3. 违法地点道路标线清晰醒目。违法地点斑马线醒目,且标有"车让人"字样,驾驶人通过时务必一停二看三通过;4. 驾车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驾驶途中,因太阳光刺眼影响驾驶人对前方路况的判断力,要及时停车观察,确认安全后再通过人行横道。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证据二: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图片;

证据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4101650467680);

证据四: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公交检〔委〕第20220260号)。

五、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

根据上述证据,本府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蒸湘分局西向东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被隶属于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4101650467680),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

六、案件争议焦点和认定理据

(一)当事人争议焦点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焦点认定和理由辨析

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印发的《关于查处"机动车不礼让斑马线"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未停车让行的",本案中,根据行车记录仪及监控设备电子抓拍照片显示,申请人驾车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蒸湘分局西向东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该路段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应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2022年4月25日,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被申请人采用的"人行横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检测记录系统"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公交检〔委〕第20220260号)中检测结论显示"该系统符合检测依据的相关要求"。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本案中,申请人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七、复议决定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4101650467680)。      

八、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除受案人民法院裁定外,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7日

<本件主动公开>





抄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戴某某。

 蒸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2年10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