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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蒸府行复〔2022〕39号 某公司不服蒸湘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蒸湘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zhengxiang.gov.cn                    发布时间:2022-10-08                   

000001                                    ZXDR-2017-00001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蒸府行复决〔2022〕39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友生,总经理。  

被申请人:蒸湘区应急管理局,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衡,局长。

二、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行为。

三、案件受理和审理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于2022年8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四、当事人请求、答复和举证情况

(一)申请人请求和举证情况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衡蒸)应急罚〔2022〕14号】。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制定2022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遂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年版)第一章第八节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衡蒸)应急罚〔2022〕14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针对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持2021年就已过期的行政执法证件,既没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也没进行听证,存在程序违法。虽然申请人未制定书面的2022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在多次会议上口头作出了有关教育培训和加强安全措施等规定,包括安全设施需要资金等都是优先支付,且2022年1月至5月都有教育培训记录备查。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衡蒸)应急罚〔2022〕14号】;

证据二:申请报告;

证据三:身份证明。

(二)被申请人答复和举证情况

被申请人称:1.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作出《现场检查记录》【(湘衡蒸)应急现记[2022]82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10日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兼职安全员进行调查询问,均印证申请人没有制定2022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且没有保证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资金的事实;2.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向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的复函中已回复:"据2021年9月13日湖南省司法厅发布了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延长《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有效的公告,《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由2021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因此两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仍在有效期内,承办本案的两名办案人员执法主体适格,毫无争议;3.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询问人进行单独问话,并全过程录音录像是保证被询问人的权益。2022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复函并于2022年7月1日当场向申请人宣读《蒸湘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某公司提交陈述的复函》且将该红头文件现场交给申请人,期间全程录音录像。因申请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听证的六种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八节第一条第(二)项对申请人作出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得当。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

证据二:《蒸湘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某公司提交陈述申辩的复函》;

证据三: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延长《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的公告官网截图;

证据四: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五: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卷宗(复印卷)。

五、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

根据上述证据,本府审理查明: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制定2022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的违法情形。2022年6月6日及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兼职安全员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衡蒸)应急告〔2022〕12号】。2022年6月18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蒸湘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某公司提交陈述的复函》并于2022年7月1日向申请人当场宣读。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衡蒸)应急罚〔2022〕14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六、案件争议焦点和认定理据

(一)当事人争议焦点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 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2. 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焦点认定和理由辨析

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021年9月13日,湖南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延长〈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的公告》,决定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由2021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综上,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均在有效期内,故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及《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001年3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湖南省地域内应急管理部门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罚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系法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七、复议决定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蒸湘区应急管理局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衡蒸)应急罚〔2022〕14号】。          

八、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除受案人民法院裁定外,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8日


(本件主动公开)



































抄送:蒸湘区应急管理局,某公司。

 蒸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2年10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