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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蒸府行复〔2022〕27号 陈某不服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处罚案

蒸湘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zhengxiang.gov.cn                    发布时间:202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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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蒸府行复决〔2022〕27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龙金,局长。

二、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行为。

三、案件受理和审理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于2022年6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本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后因本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府决定自2022年9月2日中止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四、当事人请求、答复和举证情况

(一)申请人请求和举证情况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蒸公(联)决字〔2022〕第0212号】。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前因后果和事实经过认定不清。案件起因于2022年3月14日晚,申请人与其丈夫全某某、第三人邹某与其夫刘某在万达电影院观影期间,刘某非法占有全某某遗失在影院卫生间的手机。110民警在现场查出刘某、找回手机的事实在先,申请人顺手将饮料溅洒到邹某和刘某、格挡邹某殴打的事实在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既没有如实说明前因,也没有查清邹某的手腕和腹部轻微伤是否因申请人的格挡造成;2.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寻衅滋事为由对申请人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所谓"寻衅滋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认定。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蒸公(联)决字〔2022〕第0212号】;

证据二:四份谈话笔录,证明在申请人失手溅洒奶茶后邹某主动爬向后座作势殴打申请人;

证据三:影院座位示意图,证明邹某腹部伤属于自伤;

证据四:2022年3月14日影院监控视频资料,证明申请人与邹某发生冲突的全过程;

证据五:手机消费票据,证明手机价值及维修费用;

证据六:〔2022〕湘0408民初2400号民事诉讼相关文书,证明邹某已向申请人提出民事诉讼。

(二)被申请人答复和举证情况

被申请人称:1.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3月14日20时许,申请人在衡阳市蒸湘区万达影院观影时,将饮料丢向前排一同观影的邹某、陈某夫妇,其中陈某被泼饮料后就离开放映厅出门查看监控,邹某便在现场质问申请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陈某一时气愤便再次将饮料丢向邹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某老公全某某将双方拉开后邹某称其已经怀孕,双方就此作罢。2022年4月7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系右腕、腹壁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先兆流产,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影院现场多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2.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无视国家法律,在观影时两次向邹某、刘某泼洒饮料,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公安机关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并无不当。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邹某的轻微伤系谁造成,故被申请人未对殴打他人的另一违法事实进行认定。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此案并多次要求申请人与邹某和解,但申请人无视劝解并将矛盾升级。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陈某寻衅滋事案卷宗(复印卷)。

五、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

根据上述证据,本府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晚,申请人与其丈夫全某某、案外人邹某与其丈夫刘某在蒸湘区万达电影院观影。约19时30分许,全某某将手机遗失在影院卫生间,不久返回寻找无果,即时拨叫手机发现不接听甚至在第二次拨叫时关机,申请人遂报警。民警出警查看监控,排查发现手机被刘某取走,遂入场将刘某带出观影厅进行调查询问,刘某承认已将手机丢在自己同排座位附近,全某某当场找回手机,发现屏幕、电池损坏,民警批评教育刘某后离开,刘某随即回到座位继续观影,未向全某某道歉并表示赔偿。申请人陈某得知手机找回经过后,于20时许向前排座位的刘某、邹某夫妇洒溅饮料,刘某离场联系调取监控,邹某则在场内质问申请人。双方争吵数分钟后,陈某再次向邹某泼溅饮料,邹某足蹬前排座位倾身与后排的陈某发生肢体冲突,陈某坐在后排座位以足抵住邹某身体,双方以手推搡拉扯,全某某将双方拉开,邹某声明有孕在身后双方未再发生肢体冲突。刘某得知事发地点处于场内监控盲区不能判明饮料溅洒情况而返回场内后,认为邹某受伤故报警。联合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询问调查,作为治安案件受理。3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伤情进行鉴定。4月7日,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右腕、腹壁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先兆流产,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联合派出所多次协调双方调解未果。4月27日,被申请人认定陈某寻衅滋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六、案件争议焦点和认定理据

(一)当事人争议焦点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

焦点认定和理由辨析

本复议机关认为:参考公安部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的学理解释(公安部组织编写《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孙茂利主编《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3月版),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亦即,除了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情节和后果不同之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行为表现、违法阻却要件一致。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应当参照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所有要件都具备的,即为寻衅滋事;任一要件不具备的,则非寻衅滋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外人刘某拾得全某某遗失手机后,非但不接听失主拨叫电话,而且关闭手机通讯,将手机带离失主遗失地点,直至民警排查询问刘某本人之前,才将手机丢弃于观影场本人同排座位附近,造成手机屏幕、电池损坏。手机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社交工具和权利载体,承载了人格权、财产权等多种权利,一旦被恶意占有,即造成失主生产生活不便和权利损害危险。以社会普通人一般观念,案外人刘某的行为显非善意占有,而是在民警现场调查压力下被迫丢弃失主手机以致损坏。拾得但未善意归还遗失物的行为抵牾拾金不昧、不欺暗室的社会公德和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徒增社会纷扰,亦耗费警力资源。拾得一方家庭如能主动向失主家庭表达歉意、完璧归赵,本可及时消弭失主一方家庭不满情绪,防止矛盾升级,共同促进社会和谐向善。但是本案拾得遗失物一方家庭并未采取相应的疏解和缓措施,而是在民警出警找回手机后置身事外,意图不了了之。其后,案外人刘某之妻邹某与失主之妻对饮料溅洒纷争未穷原竟委、反躬自省,使得矛盾在公共场所进一步升级。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厅字〔2016〕50号)有关"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社会建设全过程,融入严格执法、全民守法各环节,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的要求,本复议机关要明确指出,恶意占有且损坏遗失物的行为不被本复议机关所取,其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申请人作为失主之妻,在取回遗失手机后,向拾得人刘某及其妻邹某溅洒饮料,虽辩称系顺手所致,但其被邹某质问后竟反唇相稽直至再次泼洒饮料、在公共场所发生肢体冲突,不符合失手污渍他人后做出道歉、拂拭、清洁和赔偿等补救措施的社会常理,显然是在不满情绪下对占有和损坏手机行为做出的过激反应,对本案矛盾激化亦负有重要责任。

综上,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纠纷矛盾系因无权占有人引发且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二款"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不认定寻衅滋事"的规定,申请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具有阻却事由。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寻衅滋事不适用调解处理"的规定,办案单位联合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多次协调当事人调解,虽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亦可说明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本案期间直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认为本案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组织了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在已查明案件起因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认定陈某寻衅滋事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七、复议决定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蒸公(联)决字〔2022〕第0212号】。

         

八、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除受案人民法院裁定外,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9日

(本件主动公开)













抄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陈某。

 蒸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2年11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