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湘区司法局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文件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局内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第三条 我局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我局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第四条 基层股负责我局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组织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出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及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需要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由局机关相关股室提交书面报告,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基层股向法律顾问交办。
第五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一)围绕建设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型、服务型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法律顾问工作;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法律事务,依法维护我局合法权益;
(三)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加强法律控制为主,结合事后法律补救措施,为我局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我局的要求和委托,对我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律风险评估和法律论证;
(二)为我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制度或我局参与起草法规规章等提供法律咨询和修改意见,或直接参与相关起草工作;
(三)参与我局在民商事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谈判、协商工作,起草或者审查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
(四)参与调解、处理涉及我局的民事、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五)代理我局参加诉讼、复议或仲裁活动;
(六)协助我局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和局机关内部法律教育培训工作;
(七)参与处理有关涉法的疑难复杂信访工作及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八)办理我局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担任我局法律顾问的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和社会声誉;
(二)本人为执业律师或者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从事法律实务及相关工作5年以上;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法学(法律)研究、教学工作10年以上;
(三)热心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工作责任心强;
(四)身体健康,有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八条 我局法律顾问组组成人员的选聘:
(一)征求意见。由局基层股根据实际掌握的情况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初步确定人选,并征求其本人及所在单位意见。
(二)推荐。局基层股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提出推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报局分管领导审查后,形成正式推荐人员名单,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三)讨论决定。 局长办公会按照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我局法律顾问聘用人选。
(四)签订合同。对于我局决定聘用的法律顾问,其本人为执业律师的,由我局与该律师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经协商签订法律顾问聘任合同。
第九条 法律顾问的聘用,应当签订书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职责、服务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酬金支付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5年,合同期限届满后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聘及续聘期限。
第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第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公职律法律顾问受我局委托表我局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