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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蒸市监食经处字〔 2023 〕85 号

来源: 蒸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1-08 作者:

当事人衡阳市蒸湘区XX生活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衡阳市蒸湘区愉景新城九栋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经营者:张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4061969051XXXX

2023年6月27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衡阳市蒸湘区东诚生活超市销售的茄子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你超市销售的茄子检测结果为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 ≤0.05,实测值0.11,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8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27日销售的茄子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该店茄子是2023年6月27日是在谢小红手里购进的、谢小红为普通农户,东诚超市和谢小红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店总共购进了20斤,每斤1元,共计:20元,销售价为1.98元/斤,20斤已售完,总计:39.6元。当事人在2023年7月28日收到我局送达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研究院检验报告№: A2023-01-J790911,随后向我局提供了衡阳市蒸湘区XX生活超市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一份、食品采购台账复印件、食品销售台账复印件、该批次茄子的送货单复印件、该批次茄子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召回报告一份、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报告一份,食品供货方谢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超市和谢小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销售者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研究院检验检测抽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抽样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茄子检验不合格;

证据三: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许可事项;

证据七: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

证据八:食品供货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合同、茄子检验检测合格报告、送货单据,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记录情况;

证据九: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证据十: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十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十二: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报告一份;

证据十三:当事人召回公告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签名认可,与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

2023年1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蒸市监行告字[2023] 83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茄子经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为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 ≤0.05,实测值0.11,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采取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且当事人能主动配合工作,及时的提供了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食品采购台账、食品销售台账、当批次茄子的配送单和检验检测报告、食品召回公告、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报告一份,供货方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建议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39.6 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到农行衡阳市分行蒸湘支行营业部;户名:衡阳市蒸湘区财政局非税资金汇缴结算户;账号:1824290104000797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蒸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公示

 

                                                              蒸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1 月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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