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蒸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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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报单位(盖章):蒸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 苏伟宏 2896799 | | | | |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实施依据 | 具体检查对象(含数量)或
“双随机”抽查对象(含总数及比例) | 检查内容(项目) | 拟实施检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年度检查频次
(不超过2次) | 承办机构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检查(如是,需写明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 | 检查对象类别 | 检查对象
信用+风险
综合评价等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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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登记事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第八条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 1%,辖区内2024年1月31日前登记的已报送公示2024年度年报的企业主体 |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每年7月-11月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信用监督管理股 | 是,
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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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公示信息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四)联系方式等信息;(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三)资产状况信息;(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五)联系方式信息;(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 1%,辖区内2024年1月31日前登记的已报送公示2024年度年报的企业主体 | 年度报告: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即时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 每年7月-11月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信用监督管理股 | 是,
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配合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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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监督管理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第十六条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5%,辖区内2024年1月31日前登记的已报送公示2024年度年报的企业主体 | 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住所和年度报告。 | 每年7月-11月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信用监督管理股 | 是,
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配合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务部门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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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内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 10%,网络交易电商平台企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监督检查 | 每年7月-11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网络交易监管和市场规范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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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广播、电视、报刊、期刊等媒体的广告行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50%-80%,辖区内2024年1月31日前登记的已报送公示2024年度年报的广播、电视、报刊、期刊广告经营主体 | 1.检查广告媒体单位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2.检查广告媒体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制度 | 每年7月-11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知识产权与广告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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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广告行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5%-10%,辖区内2024年1月31日前登记的已报送公示2024年度年报的广告经营主体 | 1.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2.检查广告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制度 | 每年7月-11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知识产权与广告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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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 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工业产品 | 1.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情况检查;2.产品质量情况检查;3.产品标识情况检查;4.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检查 | 每年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质量发展与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根据质量状况、上级要求、社会舆情、投诉举报等进行评估,市市场监管部门可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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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照省级检查20%、市级检查30%、县级补充全覆盖的原则 | 1.营业执照情况检查;2.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检查;3.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情况检查;4.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检查;5.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检查;6.产品质量情况检查;7.产业政策情况检查 | 每年1-12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质量发展与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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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 5%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 | 1.食品生产者资质;2.生产环境条件;3.进货查验;4.生产过程控制;5.产品检验;6.贮存及交付控制;7.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8.标签和说明书;9.食品安全自查;10.从业人员管理;11.信息记录和追溯;12.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每年3月-11月 | 现场检查 | 根据省局综合业务监管平台确定的企业风险等级确定检查频次,风险等级为A级的每年检查一次,B级每年检查两次,C级每年检查三次,D级每年检查四次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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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 对辖区内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经营主体按不低于5%的比例随机抽取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 每年一次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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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辖区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按不低于5%的比例随机抽 | 1.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2.从业人员健康管理;3.原料控制;4.加工制作过程;5.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6.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7.餐饮具清洗消毒;8.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每年1月-12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 (一)对风险等级为 A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1 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 B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1—2 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 C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2—3 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 D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3—4 次。
具体检查频次和监管重点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 食品经营和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131 号)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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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辖区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食堂按不低于5%的比例随机抽 | 1.资质;2.从业人员健康管理;3.原料控制;4.加工制作过程;5.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6.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7.餐饮具清洗消毒;8.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每年1月-12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 (一)对风险等级为 A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1 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 B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1—2 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 C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2—3 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 D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3—4 次。
具体检查频次和监管重点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 食品经营和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检查频次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131 号)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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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辖区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进行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销售者按不低于5%的比例随机抽 | 1.资质;2.一般规定执行;3.禁止性规定执行;4.经营场所环境卫生;5.经营过程控制;6.进货查验;7.食品贮存;8.食品召回;9.温度控制及记录;10.过期及不合格食品处置;11.标签和说明书;12.食品安全自查;13.从业人员管理;14.食品安全事故处置;15.进口食品销售;16.食用农产品销售; | 每年1月-12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 (一)对风险等级为 A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1 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 B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1—2 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 C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2—3 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 D 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3—4 次。
具体检查频次和监管重点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 食品经营和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检查频次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131 号)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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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小餐饮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 对辖区内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进行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销售者按不低于5%的比例随机抽 | 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每年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食品经营和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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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行政检查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八)项、第二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 对辖区内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按不低于5%的比例随机抽。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用农产品贮存、食用农产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每年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食品经营和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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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行政检查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第二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 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按不低于5%比例随机抽查。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举办前报告、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情况。 | 每年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食品经营和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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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特殊食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06.0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第一至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07.20施行,2019.10.11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 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 衡阳古汉养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1.注册备案要求执行;2.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3.原辅料管理;4.保健食品原料前处理 | 每年1—12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至少3次 | 食品经营和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检查频次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湘市监办发〔2021〕9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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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特殊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06.0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第一至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07.20施行,2019.10.11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 香江百货门店 步步高门店 | 1.禁止混放要求落实;2.标签和说明书核对 | 每年1—12月 | 现场检查 | 根据上年度风险分级和实际情况确定 | 食品经营和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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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食盐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1.《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 一般检查事项 | 每年1—12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不超过2次 | 食品经营和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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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含充装,下同)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使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条第三款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确定辖区内市场监管部门任务分工,并分级负责实施。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开展的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还应当同时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做好重大活动、重点工程以及节假日等重点时段安全保障,或者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区域、领域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依法从事许可活动实施证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证后监督检查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途径和检验、检测、监测等方式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线索,根据需要可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检查的任务来源、依据、内容、要求等。 | 一般使用单位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使用单位数量的 5%,重点监督检查单位抽查比例100%,由县市区局分级实施。 | 1.生产单位常规检查(资质、条件、体系等);2.使用单位常规检查(设备登记、定期检验、人员持证等);3.检验检测机构专项检查(资质、报告合规性等) | 每年3月-11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 | 否 | 无 | 无 | 重点单位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方式,由县市区局分级实施。专项检查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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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五)强化信用监管,建立集市诚信计量管理制度和评价标准,定期公开评价结果,对集市计量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3.《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加强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 使用单位数库3% | 1.计量管理制度;2.专(兼)职计量人员配备;3.强制检定备案及周期检定;4.使用未经检定或不合格计量器具;5.欺骗性计量器具 | 4-11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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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4.《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计量站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单位相关计量管理制度,结合前款规定,对专业计量站开展监督检查。
专业计量站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法定计量单位总数50% | 1.人员资质;2.标准设备;3.机构管理;4.工作运行合规性 | 4-11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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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 3.《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宣传和引导。 | 使用单位数库3% | 是否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 4-11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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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 由省级部门按计划比例抽取 | 1.净含量准确性;2.净含量标注合规性 | 4-11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1次,结合省级检查进行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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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3.《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 计量器具生产单位50% | 1.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2.设施、人员、设备合规性;3.是否存在未经批准生产或销售 | 4-12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专项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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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1.《节约能源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 生产、销售单位数据库3% | 1.是否标注能效标识;2.标识样式、规格合规性;3.是否备案;4.是否存在伪造或虚假宣传 | 4-11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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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 生产、销售单位数据库3% | 1.是否标注水效标识;2.标识样式、规格合规性;3.是否备案;4.是否存在伪造或虚假宣传 | 4-11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一次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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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能源计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重点用能单位2% | 1.是否配备相关计量器具、人员;2.是否建立相关计量制度;3.是否存在伪造数据或虚假计量。 | 4-12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一次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专项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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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企业、社会团体标准自我声明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在蒸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制造业企业(不含食品、药品生产企业),1.5%-5% | 一般检查事项 | 每年6月-11月 | 非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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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二款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第三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辖区内的车检机构(100%)、环境监测机构(100%) | 1.持续保持资质认定条件;2.检验检测活动合规性 | 每年1月-12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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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实施)
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认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认证〔2019〕102号)(2019年5月14日实施) | 全国认证机构在蒸湘区开展的认证活动 | 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 | 每年1月-12月 | 现场检查 | 1次 | 计量标准认证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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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执业行为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抽查对象为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所)20家,抽查比例为10% | 1.主体资格;2.执业行为合规性 | 3-11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知识产权与广告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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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 | 《专利代理条例》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专利代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专利代理条例》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 有书面合伙协议;(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五) 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 有书面公司章程;(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 有五名以上股东;(五) 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二)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三) 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四) 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二) 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四) 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五) 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 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四) 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五) 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一)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二)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三)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四)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五)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六) 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七) 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 抽查对象为专利代理机构5家,抽查比例为20% | 1.主体资格;2.执业资质合规性 | 3-11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 | 知识产权与广告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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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第八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贲范围内负贲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 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 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 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 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每年抽查比例100%,但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频次 |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等相关内容 | 每年1—12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不少于一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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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药品管理法》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检查和处罚;按职责指导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按三年内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全部进行检查要求,每年抽查比例33%,但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频次。(疫苗接种单位列外) | 1、医疗机构药品质量保障体系的建设;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合规性等内容 | 3-11月 | 现场检查 | 根据抽查比例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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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药品零售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章、第十章,《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第五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质量管理,所经营和使用药品品种,检查、检验、投诉、举报等药品安全风险和信用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计划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要求、检查时限、承担检查的单位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纳入本年度的监督检查计划,对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 1%,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规范性检查 | 每年5月-11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不包括省药监局安排专项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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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对医疗机构的 使用药品不良 反应报告和监 测工作的检查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81号)第四条第 一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 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 工作。
第七条第五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 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 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辖区内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 每年1-12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非现场检查为主,监测数据异常或发生药品不良反应触发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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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一类产品备案后的备案人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一百零五条 承担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备案后监督中,发现备案资料不规范的,应当责令备案人限期改正。 | 提交一类备案的企业 | 备案后监督检查和备案资料规范性 | 备案后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企业提交备案后一次 | 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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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 辖区内经营企业抽取30% | 1.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2.经营企业的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和执行情况;3.使用单位建立、执行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 | 1-12月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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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机关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 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 |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判定原则附件-81项内容、化妆品经营者监督检查要点20项内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化妆品展销会举办主体责任落实5项内容。 | | 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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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及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后的监督检查及延伸检查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 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 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注册人、备案人的注册、备案相关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注册、备案活动涉及的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有关情况。 | 委托生产注册人、备案人及境内责任人企业 |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判定原则附件二24项内容 | 注册、备案后 | 现场检查 | 企业注册备案后一次 | 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督管理股 | 否 | 无 | 无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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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写说明:
1.检查事项、实施依据、承办机构栏应与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保持一致。其中,“实施依据”栏需列明以下内容:①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含规章令号);②具体条、款、项、目;③引用相关条文原文。
2.根据投诉举报、转(交)办、数据监控等实施的触发式行政检查,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计划。
3.“检查方式”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三种,各单位在该栏目中可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具体检查手段等表述。
4.第四栏中“具体检查对象”应列明具体检查对象名单,或者精准描述检查对象具体范围;“备注”栏,需明确本项检查是否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或一般检查等情形。
5. 对重点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及规模以下行业重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的需填写检查对象类别、检查对象信用+风险综合评价等级两栏。
6.“检查对象类别”填写:规模以上企业/规模以下行业重点企业;“检查对象信用+风险综合评价等级”填写根据衡阳市《关于分级分类开展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的要求形成的A、B、C、D四个等级的综合评价结果。
7.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本表应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由制定机关15日内协调本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8.各单位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沟通一致后,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在表格栏目外适当增加栏目,或者以附件形式补充明确相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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