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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食药监分局 发布时间:2017-05-22 10:04:55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蒸)食药监食罚字〔2017〕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王新良(系衡阳市蒸湘区港餐快餐厅业主)
负责人:王新良 性别:男 年龄:37岁
负责人住址:湖南省衡阳县井头镇宗家村鸡麻皂组326号
负责人身份证号码:430421********371X
经营地址: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与二环交汇处星美饰界之窗四楼
违法事实:
经查明,2017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罗传凯、詹伟、范华财对衡阳市蒸湘区港餐快餐厅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王新良的陪同下检查,发现该店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5月4日,对该店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现认定,该店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我局于2017年5月1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蒸食药监食罚告(2017)5号和《听证告知书》衡蒸食药监食罚听告(2017)5号,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此权利。
相关证据:
证据一:2017年4月2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二:2017年4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整改内容。
证据三:2017年4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的种类。
证据四:2017年5月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五:2017年5月2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从事经营活动期间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许可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房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及相关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恳请从轻处罚。
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工作,积极整改,主动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101“(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案,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处以0-5000元罚款”之规定,本决定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衡阳支行。账户:衡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汇缴结算户,(账号:597657362617)。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