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蒸)食药监食罚字〔2017〕36号

来源:区食药监分局 发布时间:2017-11-08 10:14:03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蒸)食药监201736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泰鑫大药房  

地址(住址):衡阳市钢管厂杨柳农贸市场旁          邮编:421001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92430408MA4LTAC3X2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4304119650326156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曾丽华        性别:             职务:法定代表人 

违法事实:局于201710月9日接到市局转交的投诉人举报该投诉人20179月20日在衡阳市蒸湘泰鑫大药房购买“虫草花”1瓶,规格80克,生产许可证号:QS450914020007,产品标准号:DBS45/006-2013,生产日期:2017.08.06,保质期:18个月,生产企业:广西亿人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装),在其标签、说明书中标注食用量及不适宜人群。经查,“虫草花”实为蛹虫草。根据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均规定“蛹虫草”属新食品原料,采用其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在其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按公告内容标注食用量及不适宜人群的标识该药房于2017年9月18日从衡阳超越商贸有限公司购进3瓶,已销售1瓶,销售单价40元/瓶,其余2瓶在案发后9月26日接到厂家产品召回通知函后退回到了供货商

我局于2017年10月11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衡蒸)食药监药罚听告【2017】3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蒸)食药监药罚告【2017】36号,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对证据发表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此权利。

相关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笔录证据证明:衡阳市蒸湘泰鑫大药房购进产品名称“虫草花”的事实及销售数量金额及购进数量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证据证明:衡阳市蒸湘泰鑫大药房购进产品名称“虫草花”的事实及销售数量金额及购进数量。

3、投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涉案食品照片,该笔录证据证明:衡阳市蒸湘泰鑫大药房销售产品名称“虫草花”的时间及涉案食品未标注食用量及不适宜人群的情况

4、衡阳市蒸湘泰鑫大药房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曾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衡阳市蒸湘泰鑫大药房的法

定地位,确定其为本案违法主体的依据。

5、衡阳市蒸湘泰鑫大药房提供的广西亿人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DBS45/006-2013、《生产工艺技术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091-2014复印件各一份;供货方衡阳超越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及质量保证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贺艳霞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衡阳超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张,该证据证明衡阳市蒸湘泰鑫大药房索证索票的情形。

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根据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均规定“蛹虫草”属新食品原料,采用其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在其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按公告内容标注不适宜人群《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其他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4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依法向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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