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业广场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来源:市党政门户网 发布时间:2017-01-19 16:44:37

  当 事 人:****

  营业场所:****

  负 责 人:***

  成立日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范围:百货、日杂、五金、服装、家用电器、通讯器材、黄金首饰的零售;食盐、卷烟、雪茄烟的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柜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18日,湖南省工商局在组织全省流通领域3季度商品质量专项抽查检验中,对当事人销售的“富华贵”牌女鞋、“Mg CAMEL”牌女鞋、“炫花王”牌女鞋和“骏仕”牌旅行箱包商品进行了抽样,经湖南省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不合格(详情见2016A4-237《检验报告》、2016A4-238《检验报告》、2016A4-240《检验报告》和2016C4-047《检验报告》)。2016年9月13日,本局将上述商品的《检验报告》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3季度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当事人及生产厂家均不申请复检。2016年9月28日本局正式立案。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6年6月从长沙洁美鞋业有限公司购进“富华贵”牌女鞋(规格型号:8756/245)30双,进货价格61.62元,销货价格79元,已售12双,检测用1双,剩余17双已退回供货商,获得违法所得208.56元,货值金额2370元;2016年7月从长沙洁美鞋业有限公司购进“Mg CAMEL”牌女鞋(规格型号:6108/230)10双,进货价格146.6元,销货价格188元,已售1双,检测用1双,剩余8双已退回供货商,获得违法所得41.4元,货值金额1880元;2016年5月从长沙洁美鞋业有限公司购进“炫花王”牌女鞋(规格型号:613631/240)12双,进货价格92.04元,销货价格118元,已售5双,检测用1双,剩余6双已退回供货商,获得违法所得129.8元,货值金额1416元;2016年7月从广东威豹实业有限公司购进“骏仕”牌旅行箱包(规格型号:961#(56x35x26)cm)3件,进货价格162元,销货价格180元,已售1件,检测用1件,剩余1件已退回供货商,获得违法所得18元,货值金额540元。以上商品合计获得违法所得397.76元,货值总金额6206元。

  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湖南省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16A4-237《检验报告》、2016A4-238《检验报告》、2016A4-240《检验报告》和2016C4-047《检验报告》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商品及相关事实;

  证据二:湖南省工商局对当事人销售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单》4份,证明该案的案件来源和经过及相关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工商行政局2016年3季度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4份,证明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证据四: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不合格商品的客观事实、经营数额、违法所得及相关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抽检商品进销存明细2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等相关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退货单2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九:被授权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十: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是受当事人的全权委托前来市工商局处理销售不合格服装的事宜并接受询问、提供有关证据,其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证据十一:湖南省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提供的《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营业执照和检验工作人员上岗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其具备检验资质的事实。

  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复印件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局于2017年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衡市工商消听字(2017)第 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陈述,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当事人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3102.24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97.76元,合计罚没款35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未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各营业网点(户名:衡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衡阳市建设银行华新支行,帐号:430015309640500029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