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来源:市党政门户网 发布时间:2017-10-27 16:40:33

  当 事 人:*****

  类    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场所:*****

  负 责 人:***

  成立日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范围:消防产品、消防设备批零兼营及维修维护。(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7年5月24日,湖南省工商局在组织全省流通领域消防商品质量专项抽查检验中,对*****销售的“腾达”牌直流水枪、腾达”牌内扣式接口商品进行了抽样,经安徽国监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不合格[详情见(2017)J湘检字第0065号《检验报告》和(2017)J湘检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2017年7月13日,本局将上述商品的《检验报告》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消防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当事人及生产厂家均不申请复检。2017年7月28日本局正式立案。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7年4月份从高邮市武宁腾达铝制品厂购进“腾达”牌直流水枪(规格型号:QZ3.5/7.5)30支,进货价格28元,销货价格35元,未售出,检测用2支,剩余28支已退回厂家,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50元; 腾达”牌内扣式接口(规格型号:KD65)30副,进货价格28元,销货价格35元,未售出,检测用1副,剩余29副已退回厂家,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50元。以上商品没有违法所得,货值总金额2100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安徽国监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17)J湘检字第0065号《检验报告》和(2017)J湘检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商品及相关事实;

  证据二:湖南省工商局对当事人销售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单》2份,证明该案的案件来源和经过及相关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消防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证明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证据四: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不合格商品的客观事实、经营数额、违法所得及相关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及经销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其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八:安徽国监质量技术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检验工作人员检验资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资质的事实。

  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复印件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局于2017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衡市工商消听字(2017)第 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陈述,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经销的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虽未销出,但是如果售出可能导致火灾无法及时扑灭,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4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各营业网点(户名:衡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衡阳市建设银行华新支行,帐号:430015309640500029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