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YCR—2010—00032
衡政发〔2010〕2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市森林防火行政
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
《衡阳市森林防火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衡阳市森林防火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以下简称森林防火工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负有森林防火工作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是指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衡阳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森林防火责任书》和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政府包片领导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负有森林防火工作责任的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森林防火过错责任单位和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书面检查、调离岗位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未按要求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规定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储备森林消防物资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级有关部门森林防火工作安排部署的;
(六)三级以上森林火险天气,未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规定启动预警响应的;
(七)森林火灾发生后,未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规定启动应急响应的;
(八)森林火灾发生后,未在《森林防火责任书》规定时间内或者未到达火场靠前指挥的;
(九)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十)森林火灾扑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展森林火灾调查评估或谎报、瞒报调查评估结果的;
(十一)未按《森林防火责任书》要求落实森林防火工作经费、森林火灾扑救经费和村级信息员薪酬的;
(十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将森林防火工作经费、森林火灾扑救经费和村级信息员薪酬纳入财政预算或者纳入财政预算不到位的;
(十三)挪用截留部分或者全部森林防火经费,未经批准改变森林防火资金用途和改变森林防火项目建设内容的;
(十四)未履行《森林防火条例》、《衡阳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责任书》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九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警告;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通报批评或者诫勉谈话:
(一)年度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达到森林总面积的1‰不超过1.5‰的,或森林火灾起数达到20次/10万公顷不超过的30次/10万公顷的;
(二)年度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辖区发生三次以下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森林火灾的;
(三)年度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辖区发生三次以下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森林火灾的;
(四)发生一起持续1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的。
第十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给予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通报批评或者诫勉谈话;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书面检查:
(一)年度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达到森林总面积的1.5‰不超过2‰的,或者森林火灾起数达到30次/10万公顷不超过40次/10万公顷的;
(二)年度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辖区发生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的;
(三)年度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辖区发生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或者一次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的
(四)发生一起持续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的;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革命纪念地核心地区发生森林火灾的。
第十一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诫勉谈话,给予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书面检查;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调离岗位:
(一)年度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达到森林总面积的2‰不超过3‰的,或者森林火灾起数达到40次/10万公顷不超过50次/10万公顷的;
(二)年度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辖区发生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或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的;
(三)年度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辖区发生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的;
(四)发生一起持续48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的;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革命纪念地核心地区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到10公顷的。
第十二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书面检查或者调离岗位,给予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调离岗位;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年度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森林总面积的3‰或森林火灾起数超过50次/10万公顷的;
(二)年度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辖区发生两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或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森林火灾的;
(三)年度内乡(镇、街道)政府辖区发生两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的;
(四)发生一起持续7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的;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革命纪念地核心地区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超过50公顷的。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
(一)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案件中负主要责任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隐匿、伪造、销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证据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
(四)年度内出现两次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行为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主动说明过错责任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会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纠正过错行为或者挽回损失的;
(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调动、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森林防火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损失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并出具鉴定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有权对下级管辖的森林火灾和案件直接管辖。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监察机关。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依法对森林防火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森林防火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森林防火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森林防火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森林防火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度”指森林防火责任书签订年度。
第二十四条 单位领导或分管工作变更的,在考核年度内,按任职或分管期间实际发生的森林火灾情况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2008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衡阳市森林防火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衡政发[2003]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