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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湘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蒸湘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zhengxiang.gov.cn                    发布时间:2021-09-30                   

第一条为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和扣除审限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情况。

第一章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二条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适用刑事诉讼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另行审判的,有关审理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五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七条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第八条审查再审申请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申请支付令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第九条再审的民事案件,执行第一审程序中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十条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一条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及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定案件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四条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的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审限延长、中止和不计入审限的除外。

第二章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十五条在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

第十六条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十七条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立案。

第十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提审、再审裁定或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十九条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二十条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二十一条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中止案件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后,恢复诉讼。

第二十二条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中止案件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由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十三条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的次日起,审限自然恢复计算。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二十五条延长审限适用下列情形:

(一)因回避等法定事由或意外情况必须要变更合议庭成员的;

(二)案件涉及社会稳定的;

(三)案情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

(四)刑事案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所列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六条下列期间应从审限中扣除: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二)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检察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五)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六)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七)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八)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九)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二)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十三)在答辩期满前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而延长的调解期间;

(十四)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期间;

(十五)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第二十七条案件结案日期的计算,按照本院关于结案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案件延长、变更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二十八条按本规定中止计算审限的,须报庭长审查同意后,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办理网上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间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及时将经批准的相关手续复印件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批准,并及时将经批准的《延长审限呈批表》(复印件)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办理网上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审判业务庭均应当及时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符合延长审限的情形,需要报延的案件,由主审人填写延长审限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经庭长审查后报内网备案。

第三十四条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申请。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审批后,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符合扣除审限的情形,主审法官填写扣除审限审批表,经庭长审批,报审管办备案。

第三十六条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规定的扣除审限原因外,案件自然持续天数即将超过法定审限,有扣除审限情形或决定延长审限的,主审法官应向当事人发出扣除或延长审限通知,通知要说明理由。扣除审限的事由消失后,主审法官应于5日内向当事人发出恢复计算审限的通知,并报审管办备案。

第三十七条因庭外和解或答辩期届满前调解延期,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申请或同意和解、调解的记录,和解和调解期间不超过一个半月。确属影响重大或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可申请再延长一个半月。

第三十八条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资产清理期间的起始日为受托有关机构收到委托书之日起次日,终止日为业务庭签收鉴定、审计、评估、资产清理报告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和扣除审限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符合延长审限和扣除审限规定的情形而予以批准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对超审限案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实行月通报制度,及时公布超审限案件案号、超审限时间、承办业务庭及主审法官等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蒸湘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起开始施行,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