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湘区财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蒸湘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zhengxiang.gov.cn                    发布时间:2020-10-23                   

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蒸湘区财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财政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衡阳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的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建立健全财政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公开机制,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分为事前公开、事中公开和事后公开。

第六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执法主体、职责、人员、依据、权限、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废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一)执法主体与职责。主动公开各级财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具体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执法人员。主动公开本单位《财政执法人员清单》,明确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等。

(三)执法依据。主动公开财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权限。主动公开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事项清单,对执法事项的项目名称、执法主体、承办机构、设定依据、执法对象、办结时限等内容予以明确。公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对抽查事项的检查主体、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等予以明确。

(五)执法程序。根据高效、便民原则,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并及时更新。

(六)救济渠道。主动公开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渠道。

(七)监督投诉方式。主动公开接受举报的监督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受理部门、办公地址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

  第七条 事中公示主要是财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过程中,主动亮明身份、出示执法文书、告知权利义务、公示办事过程。

(一)执法身份公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大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明示工作人员姓名、岗位、职务、执法事项等信息。

(二)出示执法文书。严格按照《湖南省财政行政执法和法制监督文书格式》的规定,制作出示执法文书,做好告知说明工作。

(三)办事过程公示。对依申请的财政行政执法事项定向公示办理过程。

第八条  事后公开主要是各级财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后,在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决定的执行信息。但涉及以下信息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财政执法活动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公开的。

   第九条  财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对象、结论及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财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应当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编号、执行主体、执行对象、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十一条  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自行政执法事项完成之间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等情形的,执法机关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的职能部门采集公示信息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部门对拟发布信息是否公开进行初审,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发布。是否公开难以确定的,提请单位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财政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考核评价。严格落实财政执法公示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蒸湘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