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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蒸政办发〔2017〕10号 关于印发《关于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蒸湘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zhengxiang.gov.cn                    发布时间:2017-08-15                   

衡蒸政办发〔2017〕10号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及市管各单位:
《关于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5日

 

关于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推进行政权力阳光运行,促进我区各项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区委、区政府要求设立的,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发展目标,而具有特定用途的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包括全区性专项项目资金和基本建设类专项项目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应逐步建立合理、规范、精简的分类体系,专项资金的规模应与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财力相适应。
第四条  专项资金及其实施项目的论证、审计、绩效评价结果应逐步进行公开。按照权力阳光运行的要求,有条件的逐步推行专项资金网上审批机制。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和社会保险基金。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统筹各种来源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二)量入为出。根据当年财力实行量入为出,项目建设实行跨年度平衡。
(三)突出重点。优先保证重点工作和民生项目。
(四)细化预算。资金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不安排尚未确立具体支出内容、项目对象和项目规模金额的预算;
(五)绩效考评。对专项资金使用过程和结果要进行监督、审计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资金(计划)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公示并确定项目;  
(二)提出专项资金计划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和修改;
(三)与财政部门共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对项目实施单位进行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按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四)组织编制并上报财务决算;
(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完善内控管理制度;
(六)组织项目绩效自评,向区政府或相关部门报送自评结果,对有公示要求的项目进行评价结果的公示; 
(七)组织对变更、撤销的专项资金进行资金清算,上缴结余资金;
(八)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职责:
(一)在批复的专项资金计划额度内组织项目实施;
(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按规定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核算;
(三)按要求提供工程决算、财务决算资料;
(四)按要求进行项目实施的绩效自评;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专项资金设立、变更、归并和撤销等事项提出初审意见;
(二)向区政府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出总规模及各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的意见建议;
(三)汇总、审核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经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与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共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四)确定专项资金拨付方式并调度、拨付资金;
(五)配合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清算;
(六)指导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细则,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建立健全配套管理制度;
(七)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会同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支出进行绩效评价;
(八)对建设类项目的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批;
(九)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的政府采购;
(十)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纪、违规的部门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评价,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和整改意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十一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有明确依据、确定的目标、使用范围、使用对象,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重大决定的需要。
(四)经区政府同意设立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专项资金必须经区政府批准,新设立的专项原则上应设定存续年限。
第十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由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财政部门对资金(计划)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对设立依据、资金规模、资金用途等内容提出审核意见,然后由区财政部门提交区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因形势变化、职能调整、对象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名称、使用范围的,由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经财政部门初审后提交区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因任务完成、形势变化、对象缺失或期限到期等原因需要撤销的,由资金(计划)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初审,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清算结余款项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直接向区政府提出归并、整合、撤销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财政部门上报的有关专项资金设立、变更、撤销申请后,提交区政府决定,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编制和下达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编制与部门预算编制同步进行。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和程序报送、修改年度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我区经济发展的重点和财政预算内外财力,综合平衡后提出专项资金总支出框架和各专项资金计划初步安排建议。
第十九条  各专项资金计划应细化预算编制。资金(计划)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进行项目论证,确定年度项目,在财政部门支出框架内编制具体项目预算,经分管区领导审定后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原则上实行项目库管理,推进项目支出预算的滚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类的专项资金支出项目,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将汇总的专项资金建议计划报送区政府并根据其意见进行修订。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后,财政部门与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文件。


                                                      第五章  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资金(计划)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的主体。在执行预算时,应根据专项资金预算中确定的具体项目、资助对象、工程进度等因素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拨款申请,对符合预算项目、预算进度的给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支付采用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拨付等方式。具体包括拨至项目实施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拨付至镇、街道财政三种方式。
第二十七条  资金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核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自行调整所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等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相关程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列支属于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

                                                       第六章  决算和清算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对竣工项目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并上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完毕后,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效益效果等进行绩效自评并及时上报区政府或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决算结果对专项资金进行清算,超预算支出按追加预算程序报批,结余资金按规定进行收缴或留作下年续存项目结余使用指标。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察、财政和资金(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法开展对专项资金管理的过程审计和专项资金计划执行的结果审计,并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审计评价。
第三十五条  监察部门依法开展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的监察。重点检查财政部门、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论证、预算安排、资金使用等管理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开展对专项资金的财政监督检查,组织项目实施单位、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自评,对部门单位自评项目实施复评及开展对重点项目的重点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单位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项目实施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向审计、监察、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安排和检查结果互通信息,避免重复检查,共用检查结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资金(计划)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
(三)不依照预算核拨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或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六)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七)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八)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资金(计划)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中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专项资金管理中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项目招投标、项目征用、拆迁、拍卖等过程中违反规定的;
(三)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四)在专项资金管理中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予处分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资金(计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订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细则应规定该专项资金公示公开内容、范围和方式,原已制定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冲突的,应予修订。
第四十二条  资金(计划)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依据本办法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等各项配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镇、街道、平台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2015年1月5日发布的《关于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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